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精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精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精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楊生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41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㈤被害
人表示無意訴究之意見(警卷第30、3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0號 被 告 鄭精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精忠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3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見楊生全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停放在 上址騎樓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 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楊生全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並扣得該輛自行車(已發還予楊生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精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生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四)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