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3號
KSDM,114,簡,274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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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筱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筱薇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刑事犯罪有密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遂行,並掩人耳目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楠梓新直營門市外,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以每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2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王玲媛陳天明
下稱告訴人等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2人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該集團某成員。嗣因告訴人等2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筱薇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2
門號並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生活拮据,需要換現金,當時
不知道會讓詐騙集團使用,我只是很簡單門號換現金,他們
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
與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玲
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手機來電紀錄、告
訴人陳天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本案2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4年4月30日遠傳(發)字第
11410410607號函及所附申辦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4年5月2
9日遠傳(發)字第11410505657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等資料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徵求他人
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
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0歲之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足
見被告確已知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隱匿使用者之真實
身分,亦可避免自己遭追究民、刑事責任,且被告當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係要賣門號予該成年人等情,亦有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承(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併警卷第
6頁、併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2門號時,即已
知悉其係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報酬,衡情被告應當
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猶執意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
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堪認其就
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際,對於該門號將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
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門號出售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2門號,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4頁、併
警卷第5頁、併偵卷第26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之本案2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王玲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涵」、「大隱國際有線營業員」向王玲媛佯稱: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將由大隱國際投資外派專員到府收款云云,致王玲媛陷於錯誤,而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投資款。 113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至同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69萬元 2 陳天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涵」、「大隱國際有線營業員」向陳天明佯稱:可購買股票獲利保云云,致陳天明陷於錯誤,而與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投資款。 113年10月8日12時37分許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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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