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
114年度簡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7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華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補充「李世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李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件二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
「告訴代理人洪美蘭」,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美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朱福忠、蘇美羽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
,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已肇事致告訴
人朱福忠、蘇美羽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又無故破壞消防系統噴灑泡沫開關,致告訴人夏偉瀚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
不該。並衡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夏偉瀚所受損害;雖與告訴
人朱福忠、蘇美羽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惟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僅給付一期賠償金,即因案被羈押而未繼續履
行等語,是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均未能獲得彌補。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朱福忠、蘇美羽所受傷勢程度、造成告
訴人夏偉瀚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 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其於同 日1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酒後因 注意力降低不得騎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朱福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蘇美羽,沿同向行駛在李世華前,竟遭李世華騎乘前 揭機車自後方撞擊,致朱福忠、蘇美羽人車倒地,朱福忠因 而受有左胸壁、左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蘇美羽受有雙側臀 部、雙手、右膝、左足、右肘、左肘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李世華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李世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對李世華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 動作之檢測,李世華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李世華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 到場處理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朱福忠、蘇美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福忠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後方追撞,致其與告訴人蘇美羽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美羽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其後方追撞,致其與告訴人朱福忠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經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檢測,被告亦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1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福忠、蘇美羽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福忠、蘇美羽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
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 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 結論參照)。是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二)又查被告之酒測結果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 標準,惟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是由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已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乘機車,已有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再參照其前述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之結果,足認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三)是核被告李世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而肇事 致人受普通傷害時,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碰撞發生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 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 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 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 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 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
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請審酌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惟告訴人等均未撤回告訴 ,請亦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2號 被 告 李世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1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歡喜鎮大樓A棟地下室,徒手破壞 該處之消防系統噴灑泡沫開關,致該開關損壞,足生損害於 歡喜鎮大樓主任委員夏偉瀚及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夏 偉瀚委由吳美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偉瀚委由吳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地下室想找我的摩托車,因為地下室很暗,我要找電燈開關,才會不小心按到消防開關,我沒有要破壞的意思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洪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消防系統,致該大樓維修一齊開放閥花費新臺幣7,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該大樓消防系統噴灑泡沫開關遭被告毀損之經過。 二、被告李世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 ,案發當時該大樓地下室有燈光,而被告係在汽車停車位置 附近徘徊,全然未朝機車停放處查看,且被告於打開消防開 關前,復在該開關前查看,甚至換手打開,顯見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