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並
於同日14時許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謝艾伶)」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謝艾伶領回,有領據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核屬被 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謝艾伶領回,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8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2時4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謝艾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 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謝艾伶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謝艾 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艾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四)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