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金爐貳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1500元」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微【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陳鴻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製金爐2個,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以新臺幣1500元變賣(見偵卷第11頁)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4號 被 告 黃耀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五甲代天 府」內,徒手竊取廟內銅製香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預先準備之黑色垃圾袋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香爐持 往回收廠變賣,得款1500元全數花用殆盡。嗣因五甲代天府 管理委員陳鴻文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竊取香爐後,旋以1,5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而依告訴人陳鴻文所述,上開香爐之 價值實為2萬元,被告變賣香爐所換取之價金雖僅有1,500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變 賣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 應以2萬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
所得之高低,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