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及不採被告史榮宗辯解之理由,
除證據部分刪除「;尤以被告於前案(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560號)案件中亦是認為該案件之機車已經報廢云云,而仍遭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故其理當知曉此類社會行為規範之界線、準則何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熱水器1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9號 被 告 史榮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13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史玟 欣所有之熱水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置於該 處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得後騎車載離上址,事後並將之變 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業者。嗣史玟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玟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榮宗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將上述熱水 器載離現場且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業者等情,然辯稱 :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將該等熱水器 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玟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又 本案熱水器雖置放在告訴人住家門前,然縱認屬告訴人擬棄 置之物品,然仍具有一定之變賣、變現價值,被告理當應先 向所有權人詢問確認後始得搬運載離,要非可由被告恣意主 觀認為必屬被拋棄之無主物。況以,本案之熱水器仍放置在 告訴人住家門口,而非棄置在荒涼之空地或諸多廢棄物放置 之場域中,實難執此逕認必為他人所不要之物品;尤以被告 於前案(本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案件中亦是認為該案件 之機車已經報廢云云,而仍遭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28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故其理當知曉此類社會行為規 範之界線、準則何在,是其所辯要無足採,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史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年事已長,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