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志
郭珍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欣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珍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欣志、郭珍雅(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2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之實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渠等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除
攪拌桿1支(2米長)部分外,其餘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冠
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政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2
人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其內容給付新臺幣7萬元,
核已逾上揭未扣案發還部分之物之價值,有估價單、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該未扣案發還部分
亦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且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雖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其內容為給付如前述,惟衡諸被告2人如附件所示之犯 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因此所外顯之法敵對意識均尚非輕微 ,此外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各亦均有另案尚在偵查或審 判中,是不能遽認本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1號 被 告 柯欣志
郭珍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欣志與郭珍雅為夫妻關係,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欣志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郭珍雅, 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中油油槽P12工地,接著 由柯欣志在現場以操作挖土機搭配鋼索綑綁掛載之方式,將 冠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呈公司)所有放置在現場之鑽頭 2顆(外徑分別為950、550、長均為1.5米,合計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6萬元)、攪拌桿2支(長分別為2米、3米合計價 值約13萬元)移至上開自小貨車上,郭珍雅則在一旁協助解 開鋼索並蓋上帆布,竊取得手後,柯欣志再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搭載郭珍雅離開現場。嗣冠呈公司經理洪翊丞發覺鑽頭、 攪拌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獲悉全情,並扣得 鑽頭2顆、攪拌桿(3米長)1支(均已發還冠呈公司)。 二、案經冠呈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政維委由告訴代理人洪翊丞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欣志、郭珍雅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翊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估價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欣志、郭珍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竊得之鑽頭2顆、攪拌 桿(3米長)1支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故此部分不聲請 宣告沒收,另尚有攪拌桿(2米長)1支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此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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