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91號
KSDM,114,簡,269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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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素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素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素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9時55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欺騙游濬瑋、諾布吉(下稱游濬瑋等2
人),致游濬瑋等2人均陷於錯誤,按附表所示方式,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游濬瑋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蘇素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22日在抖音
看到可以申請政府補助的廣告,就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
暱稱「陳專員」,說申請補助要提供身分證照片及提款卡,
沒有說可以補助多少,我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來對方又
向我要密碼說要更改東西,沒有跟我講是什麼,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不知道提供帳戶資料是在幫助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在卷(警卷第11至14、67至68頁、偵卷第21至23頁),
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71至
73頁);又游濬瑋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游濬瑋等2人均陷於錯
誤,按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游濬瑋等2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游濬
瑋等2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
細表等(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
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核發補助款項之單位,多會要求申請
者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確認是否符合申請資格,且核發款項
時,亦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匯款,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
我與對方沒見過面等情(警卷第67頁),以及其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曾詢問對方「為何不用還錢,天下沒有白吃
午餐」等語(警卷第73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
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且業
已心存懷疑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容任
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游濬瑋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游濬瑋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游濬瑋等2人之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游濬瑋等2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被告迄今未能
賠償游濬瑋等2人或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游濬瑋等2人所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部分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游濬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游濬瑋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咖啡豆,須其依指示簽署誠信交易條款云云,致游濬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名下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台灣銀行帳戶資料,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6日15時16分許 2萬9,725元 游濬瑋所有之第一銀行、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51頁) 113年12月26日 15時17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6日 15時19分許 1萬8,800元 2 諾布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13時許起,假冒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諾布吉聯繫,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滑板,須其依指示簽署協議云云,致諾布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6日 15時28分許 3萬元 諾布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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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