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FAN SAPIQ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FAN SAPIQ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LFAN SAPIQ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取財物價
值新臺幣1,300元,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與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 乏證據以實其說,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7號 被 告 ALFAN SAPIQ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FAN SAPIQI(印尼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3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員工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廖俊雄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將該安全帽交予 不知情友人配戴,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故障而改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廖俊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LFAN SAPIQ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雄、證人LANG QUOC BAN(越南籍,中 文名:黎國彬)、TOHADI TECSON EMMANUEL(印尼籍,中文名 :多哈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 、被告及機車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