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91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元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11月30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昌街口騎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倫晟所有
放置在該處之圓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
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該張圓桌離去。嗣經黃倫晟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李
元隆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李元隆所竊得之圓桌1張(業經
警發還黃倫晟領回),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元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倫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竊盜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㈦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
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93頁),且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1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為雖為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
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仍再次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認
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
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
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罪情節予
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一時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供己所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
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復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所竊得該張圓桌業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
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致其所犯造成
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文
書及毒品等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圓桌1張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在卷,有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 張圓桌,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該張圓桌,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