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劉玉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玉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瑋與劉玉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個、保溫瓶壹個、
檸檬蜂蜜水壹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更正補充為「
...前廣場,推由劉玉慈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瑋、劉玉慈(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
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張哲瑋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被告劉玉慈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2人共 同竊得之手提袋1個、保溫瓶1個、檸檬蜂蜜水1瓶,核屬其 等本案共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充足事證足認該等贓物之實際分配或由何 人處分,而難以區別被告2人間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上開 竊得物品為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被告2 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得手提袋1 個、保溫瓶1個、檸檬蜂蜜水1瓶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2號 被 告 張哲瑋 (年籍資料詳卷)
劉玉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與劉玉慈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8日13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義民廟」前廣場,共同徒手竊取劉得 彬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掛勾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保溫 瓶1個、檸檬蜂蜜水1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由張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 玉慈離去。嗣因劉得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劉玉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得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哲瑋、劉玉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