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53號
KSDM,114,簡,265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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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晉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晉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腳踏車1台(廠牌:CAROB,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巷0號前尋獲該車(業
已發還孫○○具領保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少年
即告訴人孫○○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
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
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
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 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洪晉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前,徒手 竊取孫○○(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腳踏車1台,得 手後離去。嗣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多次相類型前科犯行,惡行不斷,請量處較重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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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