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20時許」更正
為「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
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建英固坦承有搶告訴人李○河手機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吵架生氣,忘記保護
令了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
對李○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嗣於113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乙節,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8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7至10、16頁)附卷可佐,是被
告就該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
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99號 被 告 吳建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英與李○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建英前因對李○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河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吳建英 於113年12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執行本 案保護令後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吳建英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20時許,未經李○河同意,以不 詳方式進入李○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侵 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李○河遂拿取手機欲報警,吳建 英見狀即強行取走李○河之手機阻止其報警,雙方並發生扭 打,以此方式對李○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