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27號、第16430號、第1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物品,核屬被告各次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梅子沙瓦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31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9日21時5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見張書銘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 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張書銘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6431號)
(二)於114年4月19日6時6分至6時8分間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前,見蘇昭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5,000 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卸除腳踏車鎖後 ,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蘇昭仁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16427號)
(三)114年4月19日17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錢櫃門市內,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酒 類梅子沙瓦2瓶(合計價值138元),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口袋中 ,未結帳前開商品即逃離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彭文杰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6430號)
二、案經蘇昭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6431號): 1、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3、遭竊腳踏車外觀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4年度偵字第16427號): 1、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蘇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4年度偵字第16430號): 1、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彭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列之竊得財物,雖未 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