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36號
KSDM,114,簡,263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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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棠華



劉玉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劉玉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戚棠華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毆打被告劉玉山
之事實,惟辯稱:我徒手打他頭部,沒有拿磚頭打他云云。
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戚棠華
實持磚頭攻擊坐於座位上之劉玉山頭部,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玉山、證人沈清江所述情節相符,戚棠華上開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戚棠華劉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1號  被   告 戚棠華 (年籍資料詳卷)         劉玉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棠華劉玉山二人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與共 同友人沈清江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飲酒,雙方一言不 合,戚棠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毆擊劉玉山頭部,致 劉玉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耳後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皮 腫脹之傷害;劉玉山不甘受辱,於戚棠華攻擊結束後,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戚棠華推倒在地,致戚棠華受有左眼 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戚棠華劉玉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戚棠華劉玉山於警詢時之供 述。
(二)現場目擊證人沈清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戚棠華)、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玉山)。
(五)目擊證人沈清江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二人都是朋友,當 天一起喝酒時,戚棠華明原因突然拿起地上的磚頭攻擊劉 玉山頭部,劉玉山被攻擊後,徒手推向戚棠華,導致戚棠華 跌倒等語。是證人就被告二人之犯案過程證述綦詳,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確有相互攻擊對 方。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至被告戚棠華犯案時所持之磚頭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磚頭係於案發現場自地上隨手拾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戚 棠華所有之物,復未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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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