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23號
KSDM,114,簡,262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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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秀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秀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簡秀聰辯解之理由,除告
訴人「鄭禹喆」姓名均更正為「鄭禹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曾東源、方天一、鄭禹詰、林
怡芳、陳立穎林國才(下稱曾東源等6人),且使該集團
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仍恣意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曾東源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
曾東源等6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
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5頁),暨
本件屬不確定故意犯罪,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
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曾東源等6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張簡秀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秀聰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因 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軒軒」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軒軒」所屬之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東源、方天一、鄭禹喆、林怡芳陳立穎林國才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簡秀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 在聊天室認識「軒軒」,後來加LINE聊天,我們互稱父女, 認識約1個多月,「軒軒」跟我說她母親有1筆定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要解約給她弟弟買房,「軒軒」說要先把 這筆錢放到我的帳戶,要我將金融卡寄給她借她使用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曾東源、方天一、鄭禹喆、林怡芳陳立穎林國才 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匯款單據 或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軒軒」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佐,然依上述被告辯詞,被告與「軒軒」初識未 久即寄交帳戶金融卡予「軒軒」,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軒 軒」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語,足見被告對該人真 實資訊、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軒軒」之認知甚為有限 ,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 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 之理,亦難據該對話紀錄,認被告係因遭感情詐騙而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人使用之行為,顯 有違常情。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於本 署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對答如流,應係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 告亦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帳戶沒有多少錢,給「軒軒」使用沒 有關係等語,足徵被告係認交付本案帳戶對其自身無何財產 上損失,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東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李美華」認識曾東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東源佯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曾東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5日10時4分許 2萬元 2 方天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邀約方天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向方天一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方天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3 鄭禹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向鄭禹喆佯稱:有意購買鄭禹喆販售之商品,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無法完成訂購,需點選網址連結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復佯裝客服人員向鄭禹喆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禹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 2萬6028元 4 林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林怡芳佯稱:林怡芳參加活動有中獎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芳佯稱:林怡芳帳戶有問題不能領獎金,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林怡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30日12時2分許 9萬2093元 5 陳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穎佯稱:陳立穎繳交所得稅後,可將之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云云,致陳立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1日9時46分許、113年11月22日10時50分許、10時51分許 12萬元、5萬元、5萬元 6 林國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10時11分許,邀約林國才在「3791生基交易平台」註冊,並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才佯稱:有意購買林國才販售之商品,但在香港不能匯款云云,復佯裝上開平台專員,向林國才佯稱:可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進行交易云云,致林國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 3萬2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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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