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18號
KSDM,114,簡,261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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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燿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燿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世
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2日12日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乃
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
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
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經營之規模、期間、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雖為被告所有,然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沒收規定之餘地 ,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已拆封撲克牌 4付 胡燿騰 2 已拆封撲克牌 12張 胡燿騰 3 未拆封撲克牌 35付 胡燿騰 4 籌碼卡片 40張 胡燿騰 5 抽頭金(新臺幣) 1萬3,000元 胡燿騰 6 賭資(新臺幣) 2萬元 胡燿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0號  被   告 胡燿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燿騰莊世永(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胡燿騰自民國114年3月1 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B1之10室作為賭博場所,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莊世永在該處負責清 潔及購買飲食,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以俗 稱「13支」之方式,每人發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分成3組 ,第1組3張牌,第2組5張牌,第3組5張牌,並比較牌型大小 以決定輸贏,由每組最輸者給付最贏者每注500元賭資,若3 組均贏(俗稱打槍),則可獲得1500元賭資,胡燿騰則向每位 賭客收取每2場賭局50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4年3月12 日12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黃信忠龔順良、蔣明政 、王子安黃仁義、梅偉明、曾世濱、楊春昇蕭文成、呂



永利林商賓蔡茂全王資勝陳文邦陳源旺洪偉凱潘清日劉善緣郭銘榮翁永昌翁永文薛世芳及戴 子桓共23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撲 克牌、籌碼卡片及抽頭金1萬3000元等物,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燿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莊世永之自白及證人即賭客黃信忠等23人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4年3月1 日起,至同年3月12日被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莊世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請審酌被告前於106間曾因聚眾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仍再犯本案,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撲克 牌、籌碼卡片及抽頭金1萬3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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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