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13號
KSDM,114,簡,261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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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家豪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表示悔意,然未與告訴人許明傑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 得之PHILIPS電視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變賣 得款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然被告於行竊得 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 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竊取之PHILIPS電視機1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柯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4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即許明傑住處前 ,見屬於許明傑之客人所有,擺放在騎樓等待維修之PHILIP S電視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無人看管,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電視機搬運上機車 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的立昌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施國富(涉犯贓物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100元。嗣許明傑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家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載走電視機



,且未得主人同意之事實,惟經訊問是否承認涉犯竊盜罪嫌 ,僅辯稱略以:我知道我犯了錯,很對不起當事人云云。然 而,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施國富及告訴人許明傑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及擷圖附卷可稽,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竊後銷贓所得1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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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