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08號
KSDM,114,簡,260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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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足生危害於陳睿
成」更正補充為「致生危害於陳睿成之安全」;證據部分「
被告王昱揚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王昱
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扣押物照片」,另
補充不採被告王昱揚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螺絲起子毀損
告訴人蔡宜蘋之自用小客車窗窗玻璃,並以腳踹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蔡宜蘋陳睿成(下稱告訴人2人)住處大門門框及
門鎖,並對告訴人陳睿成說:「如果今天沒看到你大哥(即
陳定浩),就要將你帶走」等語,惟辯稱:我就是氣話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
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手持螺絲起子對告訴人陳
睿成恫稱:如果今天沒看到你大哥,就要將你帶走等語,顯
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
擔憂生命、身體及自由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
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仍對被害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對告訴人陳睿成為恐嚇之行為,均本於對於告
訴人陳睿成之兄陳定浩之不滿,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
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兄間之糾紛,恣意為上開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及告訴人陳睿成心生恐懼,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被告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王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因與陳定浩有手機維修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0時許,至陳定浩與 其母蔡宜蘋、其弟陳睿成共居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前,持螺絲起子1支揮刺蔡宜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 ,復腳踹開上該住處大門前,使大門門框扭曲、門鎖掉落損 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宜蘋陳睿成,嗣進入上 該住處後,手持螺絲起子,對陳睿成恫稱:如果今天沒看到 你大哥(即陳定浩),就要將你帶走等語,致陳睿成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陳睿成。嗣蔡宜蘋委由陳睿成報警處理,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蘋陳睿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揚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睿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窗、門鎖 收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 損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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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