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致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致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範圍內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致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嘉頴、余昆泰、廖淑美
、廖彩柔、李宜恩、張翠文、謝竣宇、姚慧萍、葉世祥、郭
乃維、張簡玉卿、廖義明(下稱許嘉頴等1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除李宜恩、張翠文、謝竣宇、姚慧萍、葉
世祥、郭乃維、張簡玉卿、廖義明之匯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
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葉致廷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交給我朋
友「林盟峰」,他說要拿去領錢,領完就馬上還給我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許嘉頴等1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匯款因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
人許嘉頴等12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騙許嘉頴
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提
領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具一般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經查,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交給「林盟峰」云云,然此情
為證人林盟峰所否認,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再者,衡以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倘非帳戶權利
人有意提供,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
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
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
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
所得贓款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許嘉頴等12人時,應已確信本案帳戶內
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
會安心指示許嘉頴等1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足認本案帳戶係
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承上,取得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又被告既已認識提供
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自亦預見存、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
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因此,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
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
飾、隱匿贓款,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容任
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
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至1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嘉頴等12人,
侵害許嘉頴等1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擔任車手,
經判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再
度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附表編號5至12部分,尚未實際
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許嘉頴等12人之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向施詐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許嘉頴等1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暨許嘉頴等12人各自之被
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經查,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9,440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 ,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 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嘉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林依依」向許嘉頴佯稱:下載「籌碼先鋒平台」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嘉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3,800元 交易明細截圖 2 余昆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瑩瑩」向余昆泰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余昆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42分許 1萬3,800元 交易明細截圖 3 廖淑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淑美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廖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6分許 1萬2,8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廖彩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怡君助理」向廖彩柔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廖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1萬2,800元 交易明細截圖 5 李宜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社群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恩佯稱:註冊「贏勝通」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 3萬1,800元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6 張翠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社群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翠文佯稱:註冊「贏勝通」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翠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47分許 5,300元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謝竣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社群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竣宇佯稱:註冊「贏勝通」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竣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 4,300元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8 姚慧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怡君助理」向姚慧萍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姚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2時59分許 1萬2,800元 交易明細截圖 9 葉世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世祥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葉世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16分許 1萬1,2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郭乃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甜」向郭乃維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郭乃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 1萬3,440元 交易明細截圖 11 張簡玉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社群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張簡玉卿佯稱:註冊「贏勝通」APP,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簡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31分許 2萬3,800元 交易明細截圖 12 廖義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珍」向廖義明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匯款加入會員云云,致廖義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3時35分許 2萬6,800元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內業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