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衣物(含外套、背心、大浴巾
、內衣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衣物(含外套、背心、大浴巾、內衣褲)1包,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 被 告 黃冠輝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其配偶曾淑盈)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衣立潔自助洗衣店」內,見鍾姃庭所有 之衣物(含外套、背心、大浴巾、內衣褲等,總價值新臺幣 2千元)放置在該處洗衣籃中,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鍾姃庭發覺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姃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冠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 時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姃庭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0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