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罔市
陳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罔市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東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罔市、陳耀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罔市、陳耀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罪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大樓內,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隱私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林罔市
陳耀東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罔市、陳耀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李怡慧 或其他住戶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 趁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公寓1樓大門未關之機會,共 同無故擅自侵入該建物樓梯間內,直上7樓李怡慧住處外敲 打房門以索求財務援助。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罔市之供詞 辯稱:該處大樓沒有管制,我沒有進入到告訴人住處,只在七樓敲門云云。 2 被告陳耀東之供詞 辯稱:那邊沒有管理員我們就直接進去,我們主要是要跟告訴人協調房子的事,當時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 3 證人李怡慧偵查中證詞 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