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3號
KSDM,114,簡,253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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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TRINH(何文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TR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HA VAN TRINH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7)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凱翔,致張凱翔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張凱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但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5至16頁)
  ,是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正犯取得告訴人張凱翔款項之地
點,即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HA VAN TRINH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因為我把
錢都領完了,所以我留在一開始工作的工廠,工廠是在高雄
;我之前有個同事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只有一個人可能知
道我的密碼,這個同事已經逃跑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三卷
第41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張凱翔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
明細(見偵三卷第57至65、67至6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偵訊時陳稱:以前我的提款卡有幾個同事知道我的
密碼,我沒有想過同事會用我的提款卡領錢云云,復又改稱
  :我之前有個同事跟我一起去領錢,所以只有一個人可能知
道我的密碼,這個同事逃跑了沒錯云云(見偵三卷第41至43
頁),然被告就究竟有多少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等節所述反
覆,又並未提出同事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可供查證之事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其本案帳戶可能係遭知悉其提款卡密碼
之同事取走之詞,已難採信。
 ⒉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偵三卷第16頁),可
知該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
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
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
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
、失竊、或有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遭擅自使用之情形
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
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有非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
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
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之
風險,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
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
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
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止付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更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⒊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
,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其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再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亦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
犯行,已不適用其行為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
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
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
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茲因被告於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
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被告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 動部於111年3月2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三卷第71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 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凱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凱翔聯繫,佯稱:可協助至OKX網站投資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34分許 4萬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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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