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0號
KSDM,114,簡,253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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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培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培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高子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35號  被   告 蔣培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培勻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5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二路與新田路口人行道,見高子懿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有水果(內含棗子2顆 、蘋果半顆、栗子1小袋)及食品(內有湯圓1碗)各1袋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 等水果及食品(合計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因高子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湯圓(已發還予高子 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培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高子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四)遭竊之水果湯圓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 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害人高子懿指稱失竊之糙米漿1袋及現金3,500元等財物 ,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惟被害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 其說,且依卷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未清楚攝得被告實際 竊得之財物種類及數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當 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準,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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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