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08號
KSDM,114,簡,250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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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 「回溯120小時」均更正補充為「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時間)內某時許」;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FS3468)」更正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68)」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290)」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90)」,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薛伊辰固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今年年初等語;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上禮拜等語 。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9時39分許、113年9月4日12 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9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FS3468、0000000U029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68)、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0)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9時39分許 、113年9月4日12時5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依序檢驗出安 非他命濃度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880ng/mL、安 非他命濃度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8480ng/mL之結 果,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又關於毒品施用 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8月 27日19時39分許、113年9月4日12時52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1318號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 號、第3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 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 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毒品案件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薛伊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薛伊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伊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第 309號、第310號、第311號、第312號、第313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13年8月27日19時39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薛伊辰在高雄市鳳山區青 年路二段與自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4日12時52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9月4日11時25分許,經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兆舍行旅」執行清查商旅住宿名單時,在8樓電梯口 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9月4日12時52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伊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FS3468)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0)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行,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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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