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嘉育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2000元),
並經告訴人王品涵自行尋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1至7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然已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3號 被 告 蔡嘉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王品涵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後將該腳踏車隨意棄置在 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國路口。嗣王品涵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前址自行尋獲且取回該腳 踏車,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嘉育於警詢中固坦承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乙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騎錯車,我當時將該腳踏 車騎去捷運站後,發現騎錯車了,又將該腳踏車騎回原地附 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涵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 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日,始在左營區裕誠路 與富國路口自行尋獲該失竊腳踏車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足認該腳踏車尋獲地與本案事發地距離非近,被 告辯稱將腳踏車騎回原地云云,顯屬無稽,是被告所辯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並取回,已如前述,爰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