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91號
KSDM,114,簡,2491,202509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21時32分許」
更正為「21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告訴人蘇俊綺領回,有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
記錄表所示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4號  被   告 楊明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 雅運動中心前,徒手竊取蘇俊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 經蘇俊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知上情,並於同年月21日17時36分許,在楊明禮居所前之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蘇俊 綺)。
二、案經蘇俊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俊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