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倇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位之「何倇䋼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更正為「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Michael Kors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位之「
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何倇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Michael Kors手錶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誤寫,此由理由欄內有關沒收之記載即可知悉,且
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