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登記入住」
補充為「由王明賢出面承租登記入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簡梅芳係通緝犯,
竟仍提供處所供簡梅芳住宿休息,而藏匿於該址,妨害司法
警察機關之緝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藏匿犯人之期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王明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賢係簡梅芳之友人,簡梅芳因涉犯詐欺刑案經臺灣臺南 及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及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王 明賢明知簡梅芳業因案遭通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簡梅芳,抵達高雄市○○區○○街0號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05號房,而予藏匿 之。嗣於113年12月23日12時07分許,經警在前揭亞歷山大 汽車旅館105號房緝獲簡梅芳,並搜索查扣王明賢之K他命1 包、K盤(含刮片)1個、毒品咖啡包13包,而悉上情(王明 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梅芳、同案被告李羿明(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表各4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住宿報表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