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66號
KSDM,114,簡,246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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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
謝維哲指示匯付3千元至其不知情友人張柏泓(所涉詐欺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依謝維哲指示匯付3千元至其不知情
友人張柏泓(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謝維哲積欠張
柏泓之債務3千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6行「依謝維哲
示匯付2千元至其不知情友人王柏翔(所涉詐欺,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依謝維哲
示匯付2千元至其不知情友人王柏翔(所涉詐欺犯行,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王柏翔提領款項
現金2,000元後交予謝維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維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2人詐取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及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 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6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X.COM(下稱推 特)「@yunyun251281」帳號假冒暱稱「圓圓」之女子,向 何駿瑜佯稱:付款新台幣(下同)3千元即可約會云云,致 令何駿瑜陷於錯誤,依謝維哲指示匯付3千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張柏泓(所涉詐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何駿瑜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2月11日6時27分許,以上開推特帳號假冒暱稱「圓 圓」之女子,向王厚升佯稱:付款2千元即可約會云云,致 令王厚升陷於錯誤,依謝維哲指示匯付2千元至其不知情友 人王柏翔(所涉詐欺,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5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王厚升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駿瑜王厚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維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坦認以上開手法訛詐告訴人何駿瑜王厚升乙情。 2 告訴人何駿瑜王厚升於警詢指訴。 佐證上開犯行。 3 證人張柏泓、王柏翔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向渠等借用上開帳戶經過。 4 推特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 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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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