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50號
KSDM,114,簡,245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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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唯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
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唯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
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與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確有誠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顯有悔意,復經告訴 人具狀陳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憑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是被告實質已無不法利 得,如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猶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吳唯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唯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7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8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鼓山美明店內,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上之舒酸 定敏感牙膏1條、土公雞骨腿切塊1盒、雲林土雞骨腿切1盒 、烏江微辣榨菜絲1包、可果美番茄醬1罐、毛寶強勁洗衣精 補充包1袋、澳洲馬鈴薯2顆、有機朝天椒1包、活力胡蘿蔔1 根、特辣海鮮炒麵2入、營多伴炒麵5包、營多辣味伴炒麵3 包及康寶奶油培根醬2入(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9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隨即遭 全聯福利中心鼓山美明店收銀員吳秀卿發覺上前攔下並報警 處理,當場為警扣得如上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唯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秀卿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收據證明書、贓物照片、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1張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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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