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4號
KSDM,114,簡,244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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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皇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載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為「……為警盤
查,發現散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當場查獲……」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皇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之法定標準,已涉刑事犯罪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等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載體K盤(及其內卡片),均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2.068公克,含其外包裝袋)。 二、殘留於K盤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載體K盤1個及其內卡片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邱皇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 廟會,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 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以1萬2,000元購買1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9時8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在而為警 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 重13.35公克、檢驗前淨重12.086公克、檢驗後淨重12.068 公克,純度87.91%,純質淨重10.625公克)、K盤一個,始 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 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皇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4年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909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K盤一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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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