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肆拾
伍元之計程車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楊逸雲之信任,詐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運
輸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利益之價值非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4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招搭楊逸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楊逸雲表示欲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致楊逸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搭 載郭建志前往上址,詎郭建志抵達上址後,未付車資新臺幣 (下同)345元,佯稱:要去接一個人,請楊逸雲先稍等一 下等語,隨即離去。嗣楊逸雲等候約15分鐘,仍未見郭建志 出現,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逸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逸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 證明、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所獲取345元車資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