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NOLDUS BRIA NAHAK(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NOLDUS BRIA NAHAK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高雄市旗
津區港口」更正為「高雄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RNOLDUS BRIA NAHAK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
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
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賺取更高報酬,
竟趁搭乘之船隻停泊我國高雄港之際,擅自離船登岸,因而
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
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 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是與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 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於11 4年5月14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文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佐,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2號 被 告 ARNOLDUS BRIA NAHAK (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NOLDUS BRIA NAHAK係印尼國籍人民,其明知未經我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入境或取得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 擅自登岸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竟仍基於非法入
境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4日間晚間某不詳時許,趁 其斯時所搭乘、準備前往斐濟之船隻停泊我國高雄市旗津區 港口之際,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以此方式偷渡進入 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並滯留在彰化縣芳苑鄉等處工作。嗣 於112年5月10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為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定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RNOLDUS BRIA NAHAK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旅 客入出境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法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現行法將原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移列為第74條第1項,並將刑度由原「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件經綜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 ,本案應適用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合先敘明。故核被告ARNOLDUS BRIA NAHAK所為,係犯修 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