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13號
KSDM,114,簡,24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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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佑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案強制部
分之犯行,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64號  被   告 蔡和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佑與A01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蔡和佑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 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諭令 其不得對A01實施身體或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1為騷擾行為,蔡和佑 於同日知悉保護令諭知內容。詎蔡和佑於114年4月7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債務問題與A01發 生口角爭執,見A01以手機打電話報警,蔡和佑心生不滿, 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A01手上之手機奪走並丟擲 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01使用手機之權利,蔡和佑 並將其持有之A01所有之另一支手機亦丟擲在地,致2支手機 均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A01實施 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事項。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和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 東地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家庭 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 告誡約制表各1份、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 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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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