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豪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豪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跟蹤騷擾通報表」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尚豪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2時12分
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止,違反A女意願反覆或
持續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傳送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予A女,以實行跟蹤騷擾,為集合犯,
僅以一罪論。末被告持以撥打語音電話、傳送文字訊息予A
女之手機,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號 被 告 黃尚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豪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代號AV000- K113181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黃尚豪為追求 A女,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凌晨2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止,持續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A女,反覆 要求A女見面約會,並接續傳送「乖乖的 我會疼妳」、 「 會帶你出門走走 吃飯」、「開車接你」、「聽到沒」、「 不準讓我找不到人」、「改天約會」、「聽到沒」、「會去 載妳」、「你給我乖點蛤」等訊息予A女之方式,對A女實施 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各 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 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
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凌晨2時 12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止,反覆對告訴人所 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