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B-557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BNB-5578」更正
為「BJK-557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查獲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駕駛車輛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
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即懸掛其所購買之偽造車牌
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B-557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 告 陳家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卉因交通違規,其名下之車身號碼WDDZF4JB9HA289291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因而遭吊扣1年,然陳家卉為繼續行駛該車輛上路,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許,在 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上向不詳賣家訂購「BNB-5578」號偽 造牌照2面(下稱本案車牌),陳家卉收到上開偽造之本案 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並於114年3月9日1 5時30分前某時許,行駛本案車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本 案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4年3月9日15時30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發現
本案車輛原懸掛之車牌已遭吊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 ⑵偽造之本案車牌外觀照片4張 ⑶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1張 ⑷本案車輛車身號碼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經員警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 月某時許起至114年3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一罪。三、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請衡以當今社會多充斥懸掛偽造車牌,屢屢造成警察、交通 監理機關取締交通違規困難,且被告明知其車牌已因違反交 通法規而遭吊扣,卻仍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行使之,顯係屬於對我國法治之漠視,請予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刑,以昭懲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