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71號
KSDM,114,簡,237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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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棄損壞
他人物品之法律誡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把,衡諸該物未據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其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本案之物, 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 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被   告 鄭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贏王曉鈴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詎 鄭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時30分許,手 持水果刀破壞王曉鈴住處前張貼之春聯4面,致生損害於王 曉鈴。嗣經王曉鈴發覺遭人破壞,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曉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踢落告訴人王曉鈴放置在 門外樓梯間之鞋子1雙,及持水果刀徘徊在樓梯間之行為,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其他住戶在樓梯間 亂擺鞋子擋到伊走路,伊因沒有繳管理費只能走樓梯,伊有 跟其他住戶講過不要在樓梯間擺鞋子,也有跟管委會反映過 ,伊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觀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在上開大 樓之梯間行走,將住戶之鞋子踢下樓乙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告訴人王曉鈴姚淑云陳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者而言, 故行為人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 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因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該當, 本件被告持水果刀行走於樓梯間之行為,並非連續多日或持 續長時間之行為,而被告除持水果刀為上開毀損春聯之行為



外,並未對告訴人3人以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生命、身體或財 產等惡害通知相脅,其所為客觀上應未達令聞訊者心生恐懼 程度,核予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告訴人王曉鈴亦於警詢 中陳稱:被告沒繳管理費只能走樓梯等語,是尚難逕憑告訴 人3人之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再觀上開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王曉鈴擺放在樓梯 間之鞋子遭被告踢落樓梯之情形,惟刑法毀損罪屬結果犯, 必以有發生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王曉鈴並未 提出上開鞋子有何損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此部分毀損器物犯行。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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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