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江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69號、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泰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金額(新臺幣)】欄 編號1「約5000元」更正為「1200元」、編號2「金額不詳」 更正為「400元」、編號3「約400元」更正為「4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江國泰、江國安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竊取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金額不詳、 約400元等語。惟查:
㈠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林欽莊固稱: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9時許發現香油錢損失約5000元,因為約1個半月沒有收 了,裡面的錢大概就是這個數字,無法從外觀看到裡面的金 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稱 :我們只沾取了約1200元(見警二卷第5、9頁)、偵查中則 均稱:偷了1000元將近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1頁), 均就被害數額為概括之陳述,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實無從認 定被告2人所竊得之確切金額;本院審酌被害人係以推測方 式估算本案遭竊之數額,而被告2人乃實際下手竊取之人, 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此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數額 為1200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郭清福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損失 4至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渠等確有竊得香油錢,已經花用完畢,不記得確切 金額等語(見警一卷第3、10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4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郭清福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損失 5至6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供 稱:得手4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0頁),同上㈠之理由 ,爰認定此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金額為400元。三、核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3罪。其等就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返還所竊得之財 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致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 及其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屢屢再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 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 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 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 、400元、4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又依 卷內事證尚難判斷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茲審酌 被告2人於本案分工角色、地位均相當,所竊得現金作為共
同生活花費所用,應認其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各次 犯罪所得均按1/2比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號 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安與江國泰係兄弟,2人因缺錢花用,竟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江國安騎乘MMP-7670 號普通重機車後載江國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 示廟宇內,由江國安隨手撿拾路旁塑膠條黏貼口香糖作為工 具,垂入香油錢箱內黏住現金,江國泰則在旁把風接應,2 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廟宇管理人管領之現金,得手後即離 開現場。嗣經如附表所示管理人事後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郭清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有行竊事 實不諱,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害人林欽莊、告訴人郭清福 於警詢時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管理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林欽莊 (被害人) 113年10月25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德善堂) 約5000元 2 郭清福 (告訴人) 113年11月1日13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天宮) 金額不詳 3 郭清福 (告訴人) 113年11月10日15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天宮) 約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