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更正為「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單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3.865公克、4.14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8.00
7公克)而持有之」,並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94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並於員警將之帶回警局製作筆
錄時,向警員坦承附表所示毒品均為其所有等節,有警詢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尚有悔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後,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該毒品之驗 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亦有該院114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54號、114 年7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1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均為第 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2只,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編號1)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37公克,檢驗後淨重4.719公克,純度約81.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65公克 2 白色結晶 (編號2)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721公克,檢驗後淨重4.702公克,純度約87.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42公克 編號1至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007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朱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 界舞廳內某包廂,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檢驗前單包純質淨重約為3.86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7.73 公克)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嗣因朱俊傑見警心虛而加速 騎乘機車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隨即於114年1月 18日凌晨2時47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朱俊傑並主動交付警方查扣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單包純質淨重約為3.86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7.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