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18號
KSDM,114,簡,231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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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600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13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3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係同事,A03與A女互動過程中,偶然發覺A女所有 手機之密碼,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趁A女離座如廁之際,未經A女同 意,輸入A女所有手機之密碼,而入侵A女之手機,查看A女 所有手機內之相簿。
 ㈡而A03於瀏覽A女所有手機相簿時,發覺A女裸體之性影像(下 稱本案性影像),竟另基於重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 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片方式,欲重製本案性影像至其 個人所有手機內,然於傳送過程中,因A03見A女返回座位, 遂停止傳送而未遂。
 ㈢嗣經A女發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性影像隨身碟1個。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案性影像之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所提供INE對話紀錄截圖1批。
 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
 (㈢至㈥均附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
 ㈦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5項、第1項之無故重製性影像未遂 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既為同事 關係,詎其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暫時離開辦公室座 位而未及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 手機,觀覽其內告訴人所有手機相簿,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 他人手機設備,其動機僅為滿足自身好奇心,復於觀覽告訴 人手機相簿之際,著手重製告訴人自行拍攝之本案性影像,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壓力,所幸因其所為因其發現告訴人返回座位,而停 止傳送重製止於未遂階段,始致其所犯損害未予擴大,為可 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及人格 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見到被告,故無意願到院與被告進行調解 ,此有本院114年5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審易卷第37頁),致被告迄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非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遭受精神痛 苦、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 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接近 、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等各該情 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 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 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合併定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㈠所示 A03犯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所示 A03犯無故重製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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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