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51號
KSDM,114,簡,225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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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彥榮」之署名共肆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共3枚」更正
為「共4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
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黃彥榮」之署名,
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實施,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
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偽造他人
署押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彥榮」之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黃彥榮」之署名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1枚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紀錄欄 1枚 「受訪問人簽名」欄 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黃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興安街與興安街13巷口 時,不慎撞擊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第一交通分隊獲報到場處理時,黃威因其駕照已 遭註銷,為免遭查獲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 用其胞弟黃彥榮之身分,向員警自稱係黃彥榮本人,並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黃 彥榮」署名共3枚,足生損害於黃彥榮及及司法機關製作交 通事故資料之正確性。嗣黃彥榮接獲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 會因上開交通事故寄發之調解通知書,發覺身分遭冒用,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 後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 造「黃彥榮」署名,係欲達同一逃避罰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 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 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黃彥榮」署 名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員警就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之權責,尚須依 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 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是 承辦員警固依被告之陳述,認告訴人為肇事人,而記載於所 職掌之公文書,惟告訴人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尚須 經由員警實質調查,始得判斷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 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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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