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皮包」更正
為「皮夾」,及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
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已部分合法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健保卡1張、現金1萬6000元,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健保卡1張、現金1萬1000 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尚未返還之現金50 00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李福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財於民國114年1月9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0號對面,拾獲陳穎蕎不慎掉落在路邊之皮包1個(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 己,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花用。嗣因陳穎蕎發現皮 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皮夾1個、健保卡1張、現金11,000元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穎蕎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實際侵占告訴人錢包皮夾內現金2萬元 ,而非被告所坦承之現金16,000元等情,惟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僅能得悉被告先在上址將錢包拾獲,無法得 知被告實際取走之金額多寡,是差額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無證據證明亦為被告所侵占,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