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騷擾簡訊」
補充為「騷擾簡訊予A女」,同欄一第15至16行「本來想去
三商巧福之牛肉麵湯」更正為「本來想去三商巧福吃牛肉麵
湯」,同欄一第18行「騷擾簡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補充更正為「騷擾簡訊予A女,使A女瀏覽上開簡訊後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以此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另補充不採被告林信宏辯解之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保護令,以及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簡訊予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以為保護令失效,所以才會傳簡
訊給A女,我的行為是好奇,我發的最後1則簡訊是因為我以
為A女在發脾氣,我想我低頭認錯,事情就過去了等語。經
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保護令,以及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
訊予A女,使A女受到騷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僅坦承
知悉保護令內容及傳送簡訊予A女等部分),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
對相對人約制告誡單、A女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1至15
頁)所載,本件保護令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作成裁定,裁
定內容包含命被告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
女進行干擾,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既明知本件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以電子通訊對A女進行干擾,則倘再對A女
反覆或持續傳送與性別有關之簡訊,當屬違反A女意願,並
將使之心生畏怖(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界限),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猶執意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且簡訊內容均與性別有關,顯有實行
跟蹤騷擾、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⒉被告係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2月8日17時46分許、
114年2月9日19時25分許,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簡訊予A女等情,業據本院認如前。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
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不容被告空言以為本件保
護令失效等語,遽以解免其刑事責任。至被告前開所辯「基
於好奇、低頭認錯」等節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
之量刑因子而已,並不能遽以為被告無實行跟蹤騷擾、違反
本件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陸續於114年2
月8日17時46分許、114年2月9日19時25分許,傳送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以實行跟蹤騷擾,為集合犯。而
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之行為,
同時亦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
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實行跟蹤騷擾罪既
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應由本院告知被告實行跟蹤騷擾
罪名併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9頁)。末被告持以傳送簡訊予
A女之設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林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跟蹤騷擾成年之AV000-K113097(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 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 隨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至少 50公尺;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 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禁止查閱A女戶籍資料,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林信宏明知本 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 8日17時46分許,傳送「我喜歡妳 我想找你當我女朋友 妳 要注意保暖 晚安」之騷擾簡訊,復於114年2月9日19時25分 許,傳送「一起裝死一天好嗎 太冷了 本來想去三商巧福之 牛肉麵湯 但是我媽叫我幫她買豬排 我去夜市買一買好了 找時間跟我去夢時代 給你買件大象 想要你跟我穿一樣的」 之騷擾簡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相對人 約制告誡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