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菱已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10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
局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沈芝妤、張妤甄、曹博
翔、朱林甫(下稱沈芝妤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沈芝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恩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113
年12月初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去郵局才知道帳戶變警示帳戶
,我查看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一銀帳戶剛辦好,密
碼還放在卡片套裡,郵局帳戶跟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前後放在
一起,2帳戶之密碼相同,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因受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
隨即遭人提領等節,業據沈芝妤等4人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芝妤等4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被告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
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使用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
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
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
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放一處,顯
有違常情。況且,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被告之生日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
實無另外抄寫於紙張上,並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
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
其犯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至上開
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
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
辦之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發生,則被告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等情,應堪認定。
㈣又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理由借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提款
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應無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
密碼,縱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該犯罪意圖者之目的,
係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有意隱瞞犯罪流程及身分,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事。被告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9頁),係具有
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以,
被告應已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沈芝妤等4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
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發函告知上
開罪名,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沈芝妤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沈芝妤等4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沈芝妤等4人
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沒收:
1.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沈芝妤等4人 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 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沈芝妤佯稱:要幫沈芝妤清償貸款,但其表哥在大陸工作要洗簿子用及需要保證金云云,致沈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2 張妤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妤甄佯稱:可至wholesale網站經營網拍,但需先儲值云云,致張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1月28日9時33分許 3萬6000元 3 曹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時起,透過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向曹博翔佯稱:可至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曹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朱林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起,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朱林甫佯稱:以貨款訂金名義向朱林甫借款云云,致朱林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9日9時24分許 9萬7000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