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黃玉芳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 被 告 林淑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旁,見黃玉芳停放在仁愛三街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置放有安全帽1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玉芳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黃玉芳)。
二、案經黃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