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1.596公克),連同其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柳政坤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4月1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為警盤查後,即主動交付如附件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
供警查扣,並坦承其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上揭行
為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
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個案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
定。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或相近,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陳稱:扣案毒品是我於通訊軟體GRINDR與1名沒有暱
稱的網友買的、施用的毒品是從朋友那邊取得的等語(毒
偵卷第9頁、第70頁),是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考),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戕害,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恪盡
遵守,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本案持有附件所示毒品之數量
、期間;㈢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596公克),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114年度偵字第13959號 被 告 柳政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政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3 年5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之114年2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八 德一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中醫診所前騎樓處,以新臺幣5,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5公克),進而持有之。 嗣於翌(1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 深夜站在超商外且行為怪異,而為警盤查,並於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後,始當場交付上開尚未及施用之毒品1包予警 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3月5日出具之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 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初步檢驗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高雄 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執行個案明細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後淨重1.596公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