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19號
KSDM,114,簡,211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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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愷他命1包」之記載,均更
正為「愷他命1罐」;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約6.172公克)後,與可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捲菸6支
,均置於其身上而非法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即主動交付其本案持有如附件
附表所示可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供警查扣,並坦
承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員警於
被告交付並坦承其本案前揭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
此舉確非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持有附件所示
毒品之數量、期間;㈡附件所示毒品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戕害
,業經法令明定禁止任為持有,被告未恪遵法律誡命,任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4年2月2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90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



第77頁)。又本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已涉犯罪,該等物品堪認已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罐,及同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載體(K盤與卡片、捲菸)等,衡諸其等不能或難以與第 三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整體一併視為 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另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劉信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9樓居所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中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復於同年1月22日20時50分前之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待報告機關移送後另案偵辦)。嗣 因於同年1月22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劉信塏僅用單手駕車為警攔查,發現其神情緊張,劉 信塏隨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 重為6.97公克)、殘留愷他命塑膠K盤1個(內含卡片1張) 、摻有愷他命香菸6支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殘留愷他 命塑膠K盤1個(內含卡片1張)、摻有愷他命香菸6支,經送 驗後,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該 包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916公克,純度約89.24%,檢驗後淨 重6.895公克,純質淨重約6.172公克,顯已超過法定5公克 之標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2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90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香菸6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留愷他命塑膠K 盤1個(內含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毛重8.439公克 驗前淨重6.916公克 驗後淨重6.895公克 純質淨重6.172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9.24% 2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K盤及卡片 1個 (因微量無法秤重)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K菸(愷他命之香菸根) 6支 驗前總毛重5.525公克 (6支抽1支檢驗) 驗前毛重0.877公克 驗後毛重0.787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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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