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8號
KSDM,114,簡,187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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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凱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其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更正為「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智凱固不諱言其確有拍攝如附件附表所示照片(
下稱本案照片,見:他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及
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相片中的人不是告訴人
甲女云云(他卷第176頁、簡卷第15頁),惟查:本案照片
中之人為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稱:我曾與被告入住高
雄的飯店,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偷拍我穿睡袍的背影即
告證3左邊數來第2張照片等語綦詳(他卷第135頁、第33頁
),並提出可見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日期,有以被告英文姓名
「ChihKaiLee」訂定高雄翰品酒店雙人房,而以告訴人信用
卡付費之訂房紀錄1紙,及載有被告向告訴人致歉稱:「我
只是幼稚地以為就像拍攝背影照一樣想記錄美好的時刻,在
這種情感豐沛的時間點,我忽略了道德和法律,因為妳熟睡
的臉龐真的好美……」等語之對話紀錄等件以資相佐(他卷第
31頁、第47頁),另衡諸誣告之法定刑責非輕,通常並無冒
險誣攀之必要,應堪採信,被告上揭辯解,應係臨訟置辯之
詞,不能遽採;又被告嗣有於附件所示時間,以附件所示設
為頭像之方式,散布該照片,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他卷第
7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畫面擷圖為憑(他
卷第33頁),亦堪認定。綜上,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並可認無另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侵害他人
隱私權利,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
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竊錄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照片1張已滅失,是應依上規定,將未扣 案之該照片,及用以拍攝並使該照片附著之不詳行動電話1 支,均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照片壹張,及用以拍攝該照片並使該照片附著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至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  被   告 李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參加線上遊戲結識代號STK00 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嗣於110年5月12日至14日間,入 住○○市○○區○○路00號之高雄翰品酒店。詎李智凱竟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於2人入住高雄翰品酒店期間,未經甲女同意 ,以其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 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2人感情生變,李智凱欲挽回甲 女無效,竟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在其 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其LINE帳號後,將竊錄本案照片設為其LINE帳號頭像而散布 上開竊錄內容。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照片、被告LINE帳號頭像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 嚇罪嫌部分。經查,觀諸本案照片內容,係一女子之背影照



,並未攝得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之特徵,客觀上無從辨識為 告訴人,縱被告將上揭照片設為其LINE帳號頭像,亦難認被 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又被告係單純將該照片設 為其LINE帳號頭像,並未有何其他具體惡害通知,亦難認被 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表
出處 日期 拍攝地點 照片描述 告證3左側第2張照片 110年5月12日至14日間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翰品酒店」 甲女著睡袍背對鏡頭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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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