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元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元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
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高佳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蔡元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芳、高佳安為網友關係。蔡元芳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0 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佳安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元芳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將高佳安強行拉出車外,致高佳安跌坐在地, 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三、案經高佳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元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
(四)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